21世纪经济报道 记者李愿 北京报道
12月18日,金融监管总局就《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共10章79条,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优化准入政策、突出业务分级监管、加强公司治理、强化风险管理、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合作机构管理、健全市场退出机制等方面。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于2009年发布,2013年进行了首次修订,此次《办法》取消了“试点”二字。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该文件在引领消费金融公司坚持专业消费信贷功能定位、促进消费对经济的基础性作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多年发展,消费金融公司行业的业务模式和风险特征均发生显著变化,现行办法已无法满足消费金融公司高质量发展和监管需求。”
据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办法》将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要求由不低于30%提高至不低于50%;对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优化调整,更加专注主责主业;规定消费金融公司担保增信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全部贷款余额的50%,并在后续给予一定的整改过渡期;要求消费金融公司杠杆率不得低于4%,限制盲目扩张;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合作机构管理”两个专章,更加突出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
“近年来金融监管总局在公司治理、股权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监管制度法规,《办法》结合消费金融公司行业实际情况,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加强与现行监管法规衔接。”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将根据各界反馈意见,对《办法》进一步修改完善,并适时发布。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月19日。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注意到,《办法》还有“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专章,具体包括恢复与处置计划、解散;撤销;接管;破产;撤销和解散程序;继续履职;终止与注销等内容。
目前我国有31家消费金融公司。《中国消费金融公司发展报告(2023)》显示,截至2022年末,消费金融公司服务客户人数突破3亿人次,达到3.38亿人次,同比增长18.4%;资产规模及贷款余额双双突破8000亿元,分别达到8844亿元和8349亿元,同比增长均为17.5%,高于经济和消费增速。
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不低于50%
《办法》第七条明确,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50%的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对比来看,2014年1月1日实施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对比来看,《办法》将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提高至不低于50%,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是从近年监管实践来看,提升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有利于压实股东责任,增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意愿,更好发挥股东资源优势,促进股东积极发挥支持作用;二是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避免由于股权相对分散而出现公司治理失效失衡的问题。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注意到,目前多家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的出资比例仍低于50%,如中银消费金融大股东持股比例为40.02%,北银消费金融大股东持股比例为35.29%,杭银消费金融大股东持股比例为42.95%,四川锦程消费金融大股东持股比例为38.86%。
《办法》第八条还提高了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的条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此前为600亿元。对应的,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此前为300亿元。同时取消了“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的规定。
而《办法》第六条对于申请设立条件还明确,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注意到,目前有多家消费金融公司注册资本仍低于10亿元。
区分为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
据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介绍,《办法》对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优化调整,更加专注主责主业。一方面,区分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将“发放个人消费贷款”“发行非资本类债券”等7项业务纳入基础业务,将“资产证券化业务”“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服务”等4项业务纳入专项业务。另一方面,取消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鉴于保险销售专业性较高,而且涉及的相关投诉纠纷较多,消费金融公司基本没有开展此类业务,因此取消“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业务。
《办法》第15条名列了基础业务,为消费金融公司可以经营的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发放个人消费贷款;接受股东、股东境内子公司、股东所在集团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存款;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向作为公司股东的境外金融机构借款;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同业拆借;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对于专项业务,《办法》要求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消费金融公司,可以向金融监管总局申请经营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服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消费金融公司申请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注意到,目前有多家公司开展了资产证券化业务,如马上消费金融、中银消费金融、海尔消费金融、杭银消费金融、河南中原消费金融、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等。
《办法》重申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消费贷款,应当确保其有真实合理的消费需求、充分的还款能力。借款人贷款授信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
《办法》还明确消费金融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并提出消费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应当遵守互联网贷款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担保增信业务余额占比不得超50%
《办法》第六章为合作机构管理,此为新增章节。第45条要求,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慎开展准入前评估,合理确定合作机构名单。并要求消费金融公司不得与无放贷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监管要求的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贷款质量管控。
合作机构是包括不限于与消费金融公司在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担保增信业务,是指消费金融公司贷款业务中,引入融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合作机构进行风险缓释的业务。
“消费金融公司基于风险防控需求,通过与融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合作,作为贷款的风险缓释手段。但是部分消费金融公司长期过度依赖此种模式发展,放松对借款人信用资质水平的实质审查,自主风控能力不足,而且也面临担保公司无法代偿的风险。”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
《办法》第60条规定,担保增信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全部贷款余额的50%,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对于该要求后续将给予一定的整改过渡期。
在监管指标方面,《办法》第60条还要求,消费金融公司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贷款拨备率不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的最低监管要求;同业拆入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100%;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50%;杠杆率不得低于4%。但金融监管总局视审慎监管需要可以对这些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要求消费金融公司杠杆率不得低于4%,限制盲目扩张。”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解释称。
《办法》第63条显示,金融监管总局根据监管需要对消费金融公司开展监管评级,评级结果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以及市场准入的重要依据。
《办法》还提出,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年度信息披露制度,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向社会公众披露公司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重大事项信息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等相关信息。
(作者:李愿 编辑:曾芳)